我国建设工程领域对于工程质量采用保修制度。工程保修通常指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的一定期限内,承包人对工程质量缺陷、瑕疵承担修复责任的制度。
实践中,对于建设单位与施工总承包单位而言,工程质量保修制度本身并无争议,在《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中规定:“建设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建设工程承包单位在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时,应当向建设单位出具质量保修书。质量保修书中应当明确建设工程的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等。”但是,对于与工程密切相关的分包单位而言,分包单位是否具有法定保修义务,则存在争议。
分包单位具有法定工程保修义务—有争议
《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第四条规定:“房屋建筑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出现质量缺陷,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那么,此处的“施工单位”是否包括分包单位呢?我们认为,可结合《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其他条款进行分析。该《办法》第六条规定:“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在工程质量保修书中约定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等,双方约定的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约定。”从该两处规定可以看到,《办法》中的施工单位是与建设单位直接产生合同法律关系的施工单位,因此不应当将该《办法》中的施工单位直接解释为包括分包单位。在现行法律中,相对而言能体现分包单位具有法定保修义务的规定,体现在《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即“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按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但,此处连带责任是否包含保修义务,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特别是总包单位与分包单位在分包合同中约定的保修期已过,建设单位要求总包单位与分包单位按照总包合同有关保修条款履行保修义务时,分包单位以超过分包合同约定保修期不予维修的情况。
可见,对于分包单位的法定保修义务,现行法律规定尚存在一定空缺与争议,因此对于总包单位而言应更关注与分包单位在分包合同中对于保修义务的约定。
可否与分包单位约定工程保修义务—有争议
根据《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规定,分包一般分为专业工程分包和劳务作业分包。专业工程分包是指,施工总承包企业将其所承包工程中的专业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其他建筑业企业完成的活动。劳务作业分包是指,施工总承包企业或者专业承包企业将其承包工程中的劳务作业发包给劳务分包企业完成的活动。
对于专业工程分包而言,因其具备相应的资质,且独立完成工程相应施工内容,因此总包单位与专业分包单位签订分包合同时,通常可以就分包单位施工内容约定保修义务,且并无争议。例如,2014年住建部在《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示范文本)(征求意见稿)》中约定:“20.2.1 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提前使用分包工程的,分包工程保修期自开始使用之日起计算;未提前使用的,分包工程保修期自总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保修期由合同当事人在专用合同条款中约定,但不得低于法定最低保修年限。在分包工程保修期内,分包人应根据法律规定和分包合同约定对因分包人原因产生的分包工程质量缺陷承担保修义务和损失赔偿责任。”
然而,对于劳务作业分包而言,能否约定劳务作业分包单位承担保修义务,则存在一定争议。在原建设部与工商总局发布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GF-2003-0214)载明:“22.2 全部工程竣工(包括劳务分包人完成工作在内)一经发包人验收合格,劳务分包人对其分包的劳务作业的施工质量不再承担责任,在质量保修期内的质量保修责任由工程承包人承担。”同时,相关地方对于劳务作业分包质保金问题也作出规定,在《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管理暂行办法》中明确规定:“劳务分包合同中不得包括维修保证金的内容。”虽然相关行政部门对于劳务作业分包保修制度不适用态度较为明确,但相关司法裁判对于当事人约定劳务分包单位具有保修义务则较多采取认同的观点,主要理由是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且相关规定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对此我们认为,劳务分包单位通常不具备相关的施工资质,此时要求劳务分包单位承担需要相应资质的工程维修任务,与《建筑法》第十三条中“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相违背,因此对于约定劳务分包单位就已竣工验收后工程履行保修义务,存在一定不合理性。
与分包单位约定工程保修义务的审查要点
鉴于司法裁判普遍认可可以采用约定的方式给予分包单位保修义务,因此仍建议总承包单位在分包合同中明确约定劳务分包单位的保修义务。对于保修义务约定的内容,建议从以下角度着重关注:
01保修的范围是否包含了分包单位所施工的全部范围,且所载内容是否明晰,不存在歧义;
02保修的期限是否涵盖了总承包单位对于发包人的保修期限,且不低于法律规定的最低保修期限;
03通知分包单位履行保修义务的方式;
04分包单位履行保修义务的方式及时限;
05分包单位不履行或逾期履行保修义务的处理方式及费用承担;
06各种原因下保修期延长的方式(如:发包人原因、总包人原因、分包人原因等);
07对于保修事项存在争议时的解决方式(如:共同委托鉴定、共同委托维修方案设计等)。